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会员中心 | 我要投稿 牡丹江站长网 (https://www.0453zz.com/)- 科技、建站、经验、云计算、5G、大数据,站长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聚焦 > 网络游戏 > 网页游戏 > 正文

明确法律界限,广东高院发布《网游案件审判指引》

发布时间:2020-04-16 04:03:02 所属栏目:网页游戏 来源:站长网
导读:副标题#e# 4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对网络游戏纠纷案件的权益保护、侵权认定和赔偿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指引》明确,审理网络游戏领域知识产权案件应当加强创新成果保护,规范市场竞争秩

  第二十二条 [侵权比对对象的确定]进行侵权比对时,应由原告明确请求保护作品的内容、被诉侵权作品的内容以及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涉及多个游戏版本或者涉及文学作品、影视作品与网络游戏等多个作品的,还应说明上述作品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对于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可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视听效果;

  (2)游戏故事情节的具体编排;

  (3)游戏角色、技能、装备等特定体系架构或特殊的画面细节设计;

  (4)相同部分在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中的比例和重要程度;

  (5)产生相同表达效果是否具有合理原因。

  第二十四条 [在先作品抗辩]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先于原告完成创作,或来源于其他在先作品的,可认定其不侵权抗辩成立。

  审查判断相关游戏内容是否在先完成创作,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

  (2)网络游戏的版本更新记录;

  (3)网络游戏客户端安装文件的电子签名时间;

  (4)来源于公开信息网络或媒体报道的相关网络游戏介绍视频、图文等的发布时间。

  第二十五条 [合理使用抗辩]被告主张其被诉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应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应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进行个案判断。可参考以下因素,综合判断该行为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1)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

  (4)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四、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二十六条 [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审理涉及网络游戏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可重点考察消费人群、服务方式以及产业上下游关系等因素。

  被告以游戏类型、风格、运行平台等不同为由,主张被诉游戏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的,一般不予支持。

  原告注册商标仅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或第41类的情形,一般不影响对被诉游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的判断。

  第二十七条 [商标不侵权抗辩]被告能证明以下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1)被诉标识属于通用名称;

  (2)被诉标识系出于描述、说明游戏内容目的而进行的合理、善意使用;

  (3)被诉标识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先于原告使用在被诉游戏上并产生一定影响;

  (4)原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涉案商标;

  (5)其他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规则]审理涉及网络游戏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应重点审查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网络游戏市场竞争秩序,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审查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应以网络游戏及衍生产业的经营者普遍认同和接受的商业伦理为标准,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确定商业道德可参考以下因素:

  (1)网络游戏及衍生产业的行业惯例;

  (2)行业协会或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或自律公约;

  (3)网络游戏及衍生产业的技术规范;

  (4)其他有参考价值的行业惯例、从业规范或自律公约。

  第二十九条 [游戏元素作为商业标识的审查]原告主张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构成要件进行审查。

  原告主张其网络游戏的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应重点审查该游戏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主张游戏图标、界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除审查相关游戏图标、界面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外,还应审查其是否作为包装、装潢使用,以及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游戏角色、装备、场景等游戏元素虽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但其单独或者组合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如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网络游戏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原告提交其网络游戏的运营时间、运营规模、下载数量、获奖情况或者广告宣传等证据,证明相关游戏元素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实际起到商业标识作用的,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第三十条 [涉及游戏直播或录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实施下列网络游戏直播或录播行为之一,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诚信原则、违反商业道德的,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基于商业盈利目的,组织或提供网络游戏直播或录播,不当攫取原告的竞争优势,影响原告交易机会和市场份额的;

  (2)对原告组织的电子竞技赛事进行直播或录播,或者对原告提供的直播节目进行盗取转播,侵占原告市场份额,造成原告应得经济利益损失的;

  (3)中断、中止或以其他不当方式妨碍、破坏原告游戏直播、录播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游戏主播违约跳槽行为的审查]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引诱游戏主播违约跳槽,不当抢夺相关市场和利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审查相关行为是否违背了商业道德,是否具备不正当性与可责性。

(编辑:牡丹江站长网)

【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网络,其相关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若无意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与联系站长删除相关内容!

推荐文章
    热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