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 GPL 诉讼第一案:关于 GPL 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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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所以受关注,是因为本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涉及开源软件和 GPL 许可证,本案的判决对未来开源软件诉讼实践有重要意义。本案一审法院对 GPL 相关条款作了阐述,二审法院回避了 GPL 问题。本文,笔者基于本案事实和法院判决做些思考,分享给大家讨论。本文将仅对涉及开源软件及 GPL 许可证的内容进行论述,其他法律问题不作探讨。 案情简介 为节省篇幅,以下对案情进行摘要和总结,详细案情可见一审链接和二审链接。 经过一审和二审对事实的调查和确认,两柚子认可:
基于此,针对本著作权侵权控诉,两柚子抗辩理由只有 GPL 开源许可协议这一个突破口。而二审中对涉案代码量、侵权产品数量的认定,以及基于此对赔偿额的认定,只是量的维度问题。 开源许可证是法律文件 一审法院虽未明确 GPL 许可证的法律效力,但在论述涉案三个插件是否受 GPL 协议限制时,默认了 GPL 许可证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虽然是意料之中,但毕竟开源理念和大部分开源协议来源于国外,且应用于开源社区特定人群,这一认定给未来涉及开源软件的诉讼消除了部分不确定性。为了强调协议内容,下文涉及 GPL 许可证的除特指许可证本身外,都以 GPL 协议指代。 法院虽然默认了 GPL 协议具有约束力,即类似于协议或合同的法律效果,但并未进一步将 GPL 协议条款基于我国著作权法进行解释。社区内关于 GPL 协议的解释,特别是关于 GPL 传染性的解释是基于美国版权法,其能否为国内法院认可,依然存在不确定性。 随着开源理念的深入以及开源软件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本案作为中国 GPL 第一案,对未来开源软件相关的诉讼意义重大。稍有遗憾的是,两审法院并未就开源软件以及 GPL 协议的关键问题进行阐述。当然,也不可能期待 GPL 问题通过一次诉讼案件完全解决,未来还需要更多的法律、学术、技术等人士贡献智慧。 关于一审认定的思考 既然法院确认了 GPL 协议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对 GPL 协议的解释要么采取社区通说解释,要么基于我国著作权法作独立解释。否则很容易出现矛盾或模糊,以至于增加企业开源实践中的法律不确定性。 关于 GPL 协议约束力范围(传染性),一审法院以涉案的三个插件可以独立运行,分别存放在三个独立的文件夹中且三个独立文件夹中无 GPL 许可证,据此认为涉案三个插件不属于 GPL 协议中所指应被开源的衍生产品或修改版本。 GPL 许可证中有关的原文如下:
结合 GPL 协议条款和 GNU 官网对于 GPL 传染性的解释,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值得商榷的,就像你不能认为总部在西城的 A 公司与其在昌平拥有独立办公场所的分公司 B 是完全独立的,这需要从 A 和 B 之间的财务、人事、业务等是否独立为基础判断。 同理,GPL 模块 A 与模块 B 之间是否独立,绝对不能以A和B是否位于独立的文件夹中来判断,还是需要从 A 和 B 之间的功能关系、通信关系、调用关系、依赖关系等来判断。 插件相对于主程序是否独立,需要看: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的时候又一次指出三个涉案插件是三个独立软件作品。一审法院从审判认定到赔偿衡量是一致的。这里,两柚子并没有就涉案三个插件的独立性进行抗辩,而这一点对 GPL 是否构成传染非常关键,在一审中被告代理律师对 GPL 许可证条款的理解也存在局限。 关于二审认定的思考 首先,二审中两柚子再次提出司法鉴定来否定涉案三个插件独立性,可能是准备利用GPL传染性中关于独立作品的认定来抗辩。不过,法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再次提出第三次鉴定申请,有违司法程序公正和司法程序效率,即二审法院基于程序公正的角度考量不予准许。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两柚子提出的新的司法鉴定申请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直接关联性,,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 GPL 中作品是否独立直接影响作品是否受GPL约束,进而直接影响本案关于侵权的认定。二审法院的否决理由,直接回避了可能对 GPL 传染性问题的讨论。 其次,二审法院认定数字天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三个插件可以独立于 HBuilder 开发工具软件中的其他程序独立运行,但针对不独立的插件却没有进一步讨论这种不独立是否能够进行 GPL 开源抗辩。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基于作品的独立认定 GPL 抗辩无效,二审法院采取了一审对 GPL 抗辩的意见,但却否定了作品的独立性这一前提。 是否为独立作品的认定直接决定作品是否属于衍生作品(derivative work)或修改作品(modified version),进而直接影响是否受 GPL 约束。 当然,我们可以这样解读二审法院对于作品独立的认定,即 GPL 许可证里所说的作品的独立性,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赔偿额对插件独立的认定是不同维度/层次,这是说的通的。但仔细阅读一审判决可知,法院在否决 GPL 抗辩中和赔偿额判定中对独立的认定是一致的,二审认可了一审对 GPL 抗辩部分的认定,却否决了赔偿额中对独立作品的认定,本身前后有矛盾嫌疑。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上述:GPL 传染性中独立性判定和对侵权作品数量中独立性判定是不同维度的独立性判定的假设,至少二审中需要重新认定 GPL 传染性的问题,从而将两个维度的独立性认定区分开来。 关于两柚子诉求理由的思考 两柚子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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